毋庸置疑,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重要主体之一,对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商业银行部分股东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却长期存在,主要表现为:股东资质条件不符合监管要求;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以贷款、理财、信托计划等形式为实际关联方提供资金用于股权投资或兼并重组等。
近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中明确表示,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定义,即“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并在资金来源、入股数量、持股期限、资本补充等方面,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准入和退出提出了明确要求。
资金来源:商业银行主要股东需“家底殷实”,金融产品可持股但不得超5%。《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资本补充方面,《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上述规定剑指非自有资金违规入股银行的市场乱象。近年来,通过各类资管计划、保险资金等金融产品持股商业银行股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尤其以激进险企如安邦集团、生命人寿、华夏人寿、天安财险等,主要以向公众发行募集的短期保险产品买入银行股,迅猛增资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等股份制上市银行。《办法》出台后,上述违规行为有望得到遏制。
对于市场关注的“信托、基金、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是否可持股银行”的疑问,《办法》第二十五条也做出明确回应:“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对此,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中表示,明确可持股,是因为金融产品投资上市商业银行,有利于活跃市场股份交易和融资,不能简单禁止。但要求持股不得超过5%,是因为金融产品不符合现行许可规章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而且金融产品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除此,也要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以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
入股数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能“三心二意”,应严守“两参或一控”标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即“两参或一控”。
也就是说,如果控制了一家银行,就不可以再投资任何其它银行。此前据媒体报道,部分投资人、控股银行的数量高达十几家。为落实穿透监管,严把合格股东准入关,《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此外,《办法》还规定,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对于市场关注的存量问题、股权如何处置的问题,银监会表示,将在近日下发专门文件。
持股期限: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同舟共济”,五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这有助于减少股东“一味要求短期分红或尽快收回投资”等短视行为对银行可持续发展和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实现主要股东短期利益与商业银行长期利益的有机统一。
对此,中国银监会特邀顾问杨凯生在2017年城商行年会“城商行公司治理”专题讲座上特别指出,“良好的公司治理是提高股东长期回报的需要。银监会刚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东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持股期限、持股比例等的规定,就是要鼓励股东关注长期回报,而不要着眼于自己的短期回报。具体可通过健全法人激励机制等,实现股权的升值和银行可持续发展。”